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效解决施工企业“结算难”,农民工“讨薪难”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委《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建设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建市〔2004〕137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的(含本数)的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依法不需要申办施工许可(包括开工报告)的工程项目暂不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
(一)本办法实施后新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证3个月内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2020年5月1日后至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在建项目,应于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停工项目应在复工后3个月内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
(三)以上应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在建项目,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剩余合同工期不足3个月的可不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由保证人向施工单位提供的,保证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担保。施工单位为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债权人,建设单位为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债务人。银行、工程担保公司、保险机构按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获得资格后,作为保证人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
第四条 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为不超过承包合同价款(扣除建设单位提供保证前已支付的工程款)的10%,且应与履约担保金额对等。
(一)实施施工过程结算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合同确定的过程结算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不超过该段工程合同额的15%。建设单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二)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保证金额的计算基数应扣除已批准的财政预算资金。
(三)对行业诚信评价等级较高的建设单位可在应担保金额基础上降低担保金额,具体由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应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第六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和工程担保公司保函等方式,对上述担保方式出具的文书统称为保函。银行保函和工程担保公司保函统一使用示范文本(详见附件)。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保险产品应基于建设工程项目设立,其种类、有效期、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围绕工程建设合同、工期、服务等需求设置,并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备案。
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的保证。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保函。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施工单位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应付未付工程款为限,在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
保函约定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债务人在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金额全部代偿后工程仍未完工的,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向施工单位重新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否则,施工单位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赔偿。
第八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在有效期内,债务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有效期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九条 保证人应依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实行担保费率差别化制度,对于资信良好的适当降低承保费率和条件。
第十条 同一保证人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同时为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 保证人或被保证人应当依托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简称服务平台)完成保函信息归集,并如实上传 工程款支付担保有关凭证。
服务平台公布合格保证人名单、工程担保失信人名单,提供工程保函、担保项目查询等信息。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属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建设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可从其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中先予划支相应数额的款项给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一)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设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与施工单位产生争议拒绝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工程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